财政部进一步贯彻落实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

2023/11/27 来源:不详

来源:财政部网站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通知

财会〔〕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各银保监局:

自财政部年修订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7号)、《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8号)、《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财会〔〕9号)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14号)(以下简称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以来,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陆续在境内外上市企业平稳实施。为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实施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指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尚未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企业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应当自年1月1日起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但下列除外:

(一)适用《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银监会令年1号)的非上市企业,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确有困难的,可以推迟至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推迟执行的,应当在年4月30日前向财政部会计司和银保监会财务会计部报备相关情况并说明原因,并在其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推迟执行的情况及原因。

(二)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号)的资产管理产品,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日期可以推迟至年1月1日。

(三)符合《财政部关于保险公司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有关过渡办法的通知》(财会〔〕20号)中关于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条件的保险公司,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日期允许暂缓至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财会〔〕20号)的日期。

二、关于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企业

(一)监管资本过渡安排。

自年1月1日及以后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非上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前五年,可以根据自身资本承受能力采用下列监管资本过渡安排:

1.非上市银行可以将首次执行日因采用预期信用损失法增提贷款损失准备导致的核心一级资本减少额(即增提的贷款损失准备剔除递延所得税影响并扣减当日原准则下“贷款损失准备缺口”后的金额,以下简称调整基数)按照一定比例加回核心一级资本。其中,第一年和第二年按照调整基数的%加回,第三年按照调整基数的75%加回,第四年按照调整基数的50%加回,第五年按照调整基数的25%加回。

已加回核心一级资本的贷款损失准备,不得纳入同期“超额贷款损失准备”计入二级资本,不得在同期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算中用于扣减相应资产账面价值。已加回核心一级资本的贷款损失准备所对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不得用于计算同期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已加回核心一级资本的贷款损失准备及其对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不得在同期杠杆率计算时纳入“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同期其他监管资本指标也应考虑上述资本加回的影响。

非上市银行首次执行日因采用预期信用损失法增提的其他信用减值准备,可以参照贷款损失准备采用上述资本加回政策。

2.非上市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参照非上市银行采用上述资本加回政策。

3.非上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用上述资本加回政策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定期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采用资本加回的情况、原因、资本加回前后监管指标的变化及其他影响,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前述情况、原因及影响。

对于年1月1日前已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需要有关政策另行研究制定,财政部将牵头做好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实施情况的分析研判。

(二)预期信用损失法的应用。

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当完善相关治理机制和管理措施,加强对准则实施过程的流程控制和动态管理,完善信用风险评估方法。企业在新冠肺炎疫情下应用预期信用损失法,应当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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